说起侦探,人们会联想到福尔摩斯与波洛等传奇式的人物。在今天的西方国家,私人侦探已成为一种类似律师或医生的普通职业,他们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特殊技能向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。近年来,私人侦探在我国也开始出现。由于具有特殊性,其突出表现之一是他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秘密的活动方式。私人侦探的存在是否合法,引起了广泛关注。
对“私侦”轻言取缔我看未免有点武断。“私侦”现象的出现,使我想起了“狗肉”由贱而贵的现象。“狗肉”过去一直被人看轻,故有“狗肉上不得席面”之说。可如今的狗肉却成了餐桌上的一道美味,每到冬季,餐厅、饭馆、酒店纷纷把它视为招揽食客的筹码,甚至有店家干脆把自己的酒店起名叫“狗肉馆”。可见狗肉已从令人生厌之物成了人之“宠物”。
“私人侦探”的命运可能和狗肉有相似之处,现在有人对其视若洪水猛兽,这恐怕是因为有人把它与黑社会性质的邪恶组织等同看待有关,这实在是对“私侦”的误解。笔者倒认为“私侦”与职业性“举报人”有亲缘关系。扳倒女巨贪蒋艳萍的陈荣杰老人是自由举报人,但他的调查取证却与“私家侦探”有颇多相似之处。陈荣杰并非与蒋艳萍有什么关系,不可能知道她的根底,那么陈是怎么知道蒋是贪官的呢?不用说是通过“侦查、探听、探访”手段才掌握了蒋的罪证的。因此说我们不应不加区别地一概否定“私侦”的作用。
现实社会中还有不少法律触角延伸不到的角落,私人侦探正是一个有效的补充。故此我认为就目前的治安状况来说,允许“私人侦探”存在,只会对公安部门破案有帮助而无害处,若轻易将其取缔,无异于砍了公安的一个“膀子”,这正是罪犯求之不得的。当然,私人侦探也有被黑、恶势力利用的,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因噎废食,而应对“私人侦探”市场属性予以规范。
在一些西方国家,由于侵犯财产权犯罪的猖獗,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,许多人就在寻找更有效的保安力量,于是私人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。1850年,美国警察平克顿辞去了在芝加哥警察局中的职务,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──平克顿侦探公司。对美国人来说,平克顿一词几乎就是19世纪后期美国私人侦探的同义语。
20世纪60年代以来,美国的私人侦探业发展成为完整意义上的私人保安业,如今私人保安人员在美国约有160万,人数是正规警察的3倍。在西方国家,私人侦探已成为一种类似律师或医生的普通职业。他们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特殊技能来向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,其主要职责是通过公开的或秘密的调查活动,去获得各种情报或证据。如法国和德国的私人侦探业都非常发达,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经国家侦控机关确认后通常可进入诉讼轨道。
私人侦探业并不仅仅是西方国家特有的,像北欧、南美和大洋洲的许多国家中也有私人侦探公司,就连亚洲和非洲的一些国家中也有私人侦探公司,如泰国、菲律宾、新加坡、马来西亚、赞比亚和津巴布韦等。我国历史上亦曾有过专为达官富贾保护财产、押送财物和提供人身警卫的“镖局”,其功能与西方国家早期的私人侦探事务所十分相似。可以说,私人侦探业,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现象。
近年来,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,私人侦探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也悄然出现。1992年,中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所──“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”在上海挂牌,其掌门人是国内几位著名刑侦老专家,但不久该机构夭折。目前,全国范围内的同类机构已达1000多家,像兰州这样的城市就有1 0多家。在北京、南京、成都、沈阳等城市,私人侦探以“调查事务机构”的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于人们生活中,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。
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有“谁主张谁举证”的原则,当普通公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,如“包小三、婚外恋”等家庭财产、银行存款被秘密转移、逃债人下落不明、知名品牌被仿冒等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和操作的课题时,一般公民不具备我国现时法律所规定的相应调查权,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,时间、精力也耗不起。另外,许多当事人在打赢官司以后,拿不到钱的现象普遍存在。这一庞大的市场经济需求逐步孕育、催生许多其实就是私人侦探所的民间调查机构。
私人侦探的合理有序发展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保护,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投入,及缓解警察压力,都有着积极的作用。有识之士认为,有关部门应该正视私人侦探这一社会现象。判断一个行业有无存在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,关键看其是否存在社会需求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,国外的私人调查机构会源源不断地涌入国内市场,各类经济、社会组织将大幅度增加,对保安服务尤其高质量的保安服务需求很快就会增加,包含其中的私人侦探也不例外。在我国,私人侦探业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可能有一个较大的拓展空间,因为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,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会日渐增多,而公共执法部门却无法满足一些特定的专门需求。面向百姓个人服务是私人侦探发展方向。
应该说,不断推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已势在必行,一味回避的“鸵鸟政策”是不可取的。我国曾发布过与私人侦探有关的内部规定: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、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。被明令禁止的“业务范围”包括:受理民间民事、经济纠纷,追讨债务,查找亲友,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。针对这样的禁止性规定,人们不禁要问,这样的通知是否合理?其在法律性质上的归属如何?是否与宪法、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精神相违背?
也许,人们更应该探索如何依靠法律来对私人侦探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,如何使私人侦探业沿着理性完善的方向发展。虽然有人认为,私人侦探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,在刑事侦查时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。但即使是公共执法机关,若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也亦滋生权力腐败、践踏人权,关键是权力的约束机制是否健全。有关部门应制订、颁布有关私人侦探业的法规和行政命令、职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设定等──进行外部约束,当然也得有自律机制──加强人员素质的培养。
由于私人侦探的活动具有特殊性,其突出表现之一是他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秘密的活动方式,有时甚至运用一些违法的手段。因此,有人将他们称之为“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”。中国的法律也应该关注这批“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”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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